有关美国政治发展的研究已经表明,美国人的政治智慧在于他们擅长建设看不见或者尽可能不显眼的政府,即便是19世纪,美国也不是一个自由放任的弱国家,只是我们用欧洲民族国家的经验理论是无法理解美国政治发展的。
(二)我国激励型监管的相关立法及其评价1.激励型监管的相关立法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激励型监管方法在诸多立法中已开始有所体现。这种配套制度包括激励监管的程序、法律责任制度和救济机制等内容。
[4](一)激励型监管的内涵激励型行政监管,又称经济诱因型监管,是指行政主体使用经济诱因方式和手段间接引导市场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其既定的政策目标的行政活动方式。[8]【美】特里L库拍:《行政伦理学:实现行政责任的途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例如,我国《情结生产促进法》第32条规定: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6]所谓责任激励,就是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使行政人员明确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并激励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责任感。由于激励型监管与命令控制型监管从某种意义上具有非相容性的一面,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
确实,行政主体也需要激励,因为行政主体并非大公无私的主体,现代政府也是由带有一切人类弱点的人所组成的,政府行政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一尽管行政人员为特定的职责承担责任(正是这些职责构成了他们的职业角色),但在某些时候,他们也认为自己不得不采取违背职责的行为.[8]正因如此,现代公共选择理论把亚当·斯密传统的经济人设推及政治领域,取代传统的公共人假设,试图在政治领域推行激励机制。当然,由于监管领域的复杂多样性,命令控制型监管并非可有可无(如在煤矿安全、毒品监管等领域非常有如,这两种不同的权力配置对监管目的的实现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曾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第一,制定《人民政协组织法》。如前所述,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趋重要,这反过来又不断推进人民政协制度建设的发展。协商民主应当是一种制度化的协商,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基本制度和组织载体,没有一部专门的基本法律加以规范,这在实际操作中的确是很难想象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协商民主把规范与事实联系起来,体现了民主的法治化和程序化。
[10]朱勤军:《中国政治文明建设中的协商民主探析》,《政治学研究》2004年第3期。(三)协商民主的价值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拓展了制度空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2006年2月8日)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
这种观点其实是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忽视了另一个方面。其次,根据《政协章程》的规定,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它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人民政协的性质和地位。它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协商活动的组织:(2)协商议题的提出。
当然,要实现人民政协的法治化,还面临一些需要解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首先就是人民政协法治化的内涵问题。这种协商是一种程序性协商与制度性协商,有着制度化保证,而非一般的听取意见。(二)依法规范人民政协机构的运行《政协章程》虽然可以称得上是政协的组织法,但由于其非法律性的特点,使得其中更多的是一些政治宣言式的规范,对于一些重要的组织性规范,如委员产生的途径、方式,常委会的职责,工作机构等关于组织机构运行的内容,则语焉不详。因此,这种协商应当是一种刚性协商,有着其特殊的作用与效力。
[3]因此,实现政治协商的法治化,应当是推进政治协商制度化建设的一个首要问题,也是实现政治协商制度化的基本保证。(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国家的各项工作,尤其是社会公共领域的各项工作,都应当在总体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并且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来运作。
因此,从充分保障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要求出发,进行制度创新,通过法治化的途径和手段,为人民政协切实有效履行职能提供刚性的制度保证,应当是人民政协法治化建设的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人民政协的法治化应当是人民政协制度建设的发展方向。
第二,制定《政治协商程序法》。其实,这种观点是不确切的。有学者言:如此巨大的投资,仅仅供养一个统一战线性质的咨询联谊机构,理论上、实际上都是说不通的。[4](二)推进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是切实履行政协职能的必然要求推进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是发挥人民政协政治协商职能的必然要求。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这种制度一旦确立,除非以合法的方式和途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予以改变。
[10](四)人民政协在我国政权架构中的地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制度基础反对将人民政协法治化的主要理由中,有一个较有代表性的观点,那就是人民政协的宪法定位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政协的职能不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6)政协委员的产生、罢免以及权利义务等。
领导不重视,则实效性也就无从谈起,政协自己也只能用柔性监督来自我安慰了。[12]晨风:《人民政协的定位与制度保证》,载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5年1月26日。
【摘要】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法治化问题已经是人民政协制度建设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人民政协作为政治协商的制度载体和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组织形式,实现其法治化,同样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
其次,人民政协虽然不是宪法和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也不是非国家机关,而是准国家机关,也就是说,它虽然无国家机关之名,却有国家机关之实。正如有学者指出:人民政协要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主要就是运用适当的法律制度为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三项主要职能设立适当的行为模式,实现政协活动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提高政协活动的理性与可预期性。(4)人民政协的会议制度,包括会议组织形式。二、人民政协法治化的可行性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是人民政协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高兴了就协商,不高兴了就不协商。[2](一)推进人民政协的法治化,是人民政协三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人民政协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的关键,就是法治化的问题。
[5]翟耀忠:《把握内涵,用足载体,健全制度,开拓新路—浅谈新形势下履行民主监督职能》,载《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第一次理论研讨会论文集》(下),中国文史出版社2007年版,第782页。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9]因此,政治协商市度作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定位,为人民政协法治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奠定了法律基础。按照《政协章程》的规定,政治协商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
试想,没有法律平台的支持,各权力机构和组织怎么必然认可或接受政协的‘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呢?[12]因此,人民政协的法治化首先应当依法保障人民政协的组织活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规范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行为以及与相关单位、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行为,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这一点,恰哈是人民政协的‘软肋。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社会既是民主的社会,也是法治的社会,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公共领域都必须法治化。领导人有空就来协商,领导大忙了就不来协商。
再次,柔性监督不是无效监督,不能没有约束力。这是因为:第一,在一些法律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国旗法》等,都是将政协机关作为准国家机关对待的。
江泽民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依靠法律手段,通过法律途径和程序,支撑和保障人民政协的组织活动。
[13]这也正是人民政协制定法治化不足的显著表现之一。[7]罗豪才:《人民政协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视角》,载罗豪才等:《软法与协商民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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